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田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支持检察院抗诉意见,判处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013年9月,被告人田某在郑州药交会上认识了王某,其自称是山东曲阜市某药厂业务员,专门售卖降糖、降压之类的保健食品和药品的原料,后来田某在药交会上又结识了刘某,刘某称如果需要药品加工可以找他。随后,田某便经常与二人联系,了解如何制售保健食品。当他了解到市场上降糖药物需求量比较大,就从王某处购买药品原料,找刘某为其加工成药品胶囊,自己则在家中将药品胶囊进行包装,随后将包装后的“百糖康”盒药通过药交会和网络寻找买家,先后向13个地市等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田某处查获半成品“百糖康”胶囊11箱及成品“百糖康”胶囊4箱。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物品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经审计,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田某的销售金额共计32.8万余元。
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金水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6万元,同时判处田某在全国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金水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田某作案时间长,侵害被害人分布地域广,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社会危害极大,应对其判处终身禁止令,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对其判处职业禁止令,遂依法提起抗诉。郑州中院终审判决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作出如上判决。
主办检察官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本案经过检察机关抗诉,最终实施了终身禁止令,其目的也是为了打击职业犯罪,更好地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