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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09-18 10:19:05   来源:武汉光谷建设   点击: 637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闽民终6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漳州市哲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祥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哲祥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哲祥公司将其所有的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至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温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按图施工,资金来源由业主自筹,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施工面积26723平方米,单价1220元/平方米(以建筑为准),金额人民币3260.206万元。同日,温泉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温泉公司将哲祥豪庭地下室及1至4楼土建及安装项目工程由项目部承包,由陈某某代表承包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负责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陈某某应严格以温泉公司同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工程总价款约为人民币3260.206万元,温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向陈国和收取项目管理费用等条款。2012年8月1日,哲祥公司与温泉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哲祥豪庭1#、2#、3#、4#楼,工程内容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3784.53平方米。资金来源由业主自筹,承包人包工包料,合同造价4414.4607万元,项目经理为黄某斌等条款。该合同经过备案,并据此取得施工许可证。2012年9月28日,哲祥公司与温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温泉公司承建哲祥公司的哲祥豪庭项目工程,金额4414.4607万元的合同,只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备案之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之用。该工程施工一部分后停止施工。双方多次发函沟通,2013年7月26日,温泉公司发函给哲祥公司,经派人与哲祥公司协商后决定:针对目前“哲祥豪庭”项目的实际情况,做详细说明(详见《关于云霄哲祥豪庭工程的施工过程说明》),该说明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哲祥公司,施工单位是温泉公司,该工程是由陈某某通过和哲祥公司关系让该项目的施工任务下达温泉公司,并由陈某某自己本人为该项目的直接经济承包者承建施工,…2012年10月工程完成到4000平米,…在应付的工程4000平米的工程款中,哲祥公司只支付了100万元,余下的150万元哲祥公司以陈某某私人向其借款150万元,哲祥公司必须在此次进度款中扣回,…温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了工程的延续性同意该款项为工程款,同时再次向哲祥公司阐明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施工单位对经济承包者的约束和财务监管,工程进度款必须要到施工单位账户。最后哲祥公司用50万元在过账连续转3次把所欠的进度款补齐等内容。关于陈某某已完成工程量应在温泉公司、哲祥公司、陈某某三方的共同配合下,尽快结算完成。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陈某某并非温泉公司的员工,其与温泉公司之间的关系民间称为挂靠关系,从法律上来讲是借用企业资质,涉案项目由陈某某实际施工。二、陈某某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368万元,争议的是该价款是否应下浮26.15%。三、下列款项共计650.7947万元可以抵扣工程款。
【案件争点】
涉案项目并非强制招标项目,但因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进行招投标,是否应当也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为4414.4607万元的合同仅作为备案用,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该条规定就是规范建筑市场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虽涉案项目并非强制招标项目,但因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进行招投标,也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在此之外另行签订“黑合同”。本案的两份合同,合同总价款存在实质性不同,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以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总价款为4414.4607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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