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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9-09-18 10:29:47   来源:武汉光谷建设   点击: 779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桂民一终字第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学院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广西大学梧州分校教学综合楼工程公开对外招标。2004年1月8日,广西大学梧州分校作为发包人、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日,即2004年1月8日,建工集团(承包方、乙方)与广西大学梧州分校(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中标价4428万元基础上以13%(576万元)让利返还甲方,此让利款在甲方支付3428万元款给乙方后余下的1000万元中扣除。2005年1月8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广西大学梧州分校(乙方)签订了两份“捐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支持乙方教育公益事业的发展,甲方自愿捐赠人民币467.8万元给乙方,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在捐赠款中扣除,捐赠日期在2005年1月25日前;乙方承诺该笔款项用于教学设施的改善。
【案件争点】
“捐赠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和66条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捐赠协议书”的过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判断,本案两份“捐赠协议书”与正常的捐资助学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带有特殊目的的非正常捐赠,名为捐赠,实为让利,是无效的。理由如下:第一,两份“捐赠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处于双方正在履行4428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参考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3条意见:“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建工集团作为中标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梧州学院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建设方梧州学院进行巨额捐款,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无效的。第二,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几个证人关于“13%让利款改为捐赠款”的陈述与建工集团的陈述一致,且梧州学院对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客观性并无异议,可以认定2005年1月8日两份“捐赠协议书”为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约定的让利13%演变而来。梧州学院在2005年1月8日签订两份“捐赠协议书”并实际得到467.8万元款项后,才与建工集团在2005年1月29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取消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关于让利13%的约定。如前所述,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关于建工集团在中标价4428万元基础上让利13%返还梧州学院的约定是无效的,故2005年1月8日名为捐赠实为让利的两份“捐赠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当事人发现2004年1月8日“补充合同书”约定建工集团让利13%背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协商更改为签订“捐赠协议书”,以捐赠款的合法形式掩盖让利的非法目的。故两份“捐赠协议书”及2008年2月25日建工集团给梧州学院出具的“承诺书”亦应认定为无效。正常的捐资助学是受法律保护及鼓励的,但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两份“捐赠协议书”实为让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造成合同无效梧州学院和建工集团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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